简介:本文意在赋予耿定向的古典法哲学思想以现代的分析的形式,并予以批判。耿定向作为王守仁的私淑后学、张居正的僚属密友,揭开一切学术化修辞遮蔽,其思想比较典型地体现了“王学”传统中和专制主义比较贴合的一面。在规范的来源问题上,通过耿版的“不容已”概念,他最终把内心的伦理底线拉同于外在的纲常名教,重树了实定法权威;在规范判断上,他欣赏高超精致的智识计算,以之排斥“良知”学说可能唤醒的个人主观意志;关于政治秩序,他推崇拥护精英集团的“大人”君相,贬低普通士绅百姓的作用,其在泰州学风影响下偶尔吐露的亲民言语实在经不起推敲。耿氏在法哲学上的种种调和,实质是对前人形上思考的整体否定。他最根本的出发点仍是维护他的政权。
简介:本文是作者于2006年11月9日在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做的报告。作者在报告中首先从哲学视角阐述了西方市场经济,指出市场经济是指单个的个体可以追求他的幸福和好运。他接着指出,市场经济的哲学视角这个问题起源于英国哲学家洛克。而对于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著名的哲学给我们提出的四个问题的回答,尤其是对于"我应该做些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则展示了法哲学观点及市场经济中经济秩序之间的一种逻辑性的联系。其后,作者选择性地对法哲学众多分支中的三个问题即法律规范产生的理由、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领域之间的关系及关于公平的观点进行了讨论。在文章的结尾,作者指出了市场经济存在的若干缺陷及对这些缺陷在不违反制度方面如何进行克服。
简介:法哲学是法治时代政治文明精华的体现,法治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更是一个迈向自由的时代,自由当是我们时代精神最为集中的体现。哈耶克批判地继承了前述理论家们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论述,总结前人的思想,艰苦钻研得出了自由就是法律的目的的精辟结论,哈耶克坚信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他的所有的对于法治理论的论述都是为了"自由"这个目的而准备的。虽然哈耶克是以一个资本主义制度顽固的捍卫者身份登上历史的舞台,但是他对待学术所表现出来的鞠躬尽瘁的态度和为现代法治研究探索做出的努力还是值得所有学者肯定和赞赏的,并且为我国正处于改革时期的法治建设提供了理论依据,深入研究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法哲学思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无论是对全世界的公民们还是对法哲学思想家们,这都是意义重大的。
简介:最近三十多年来,国内外学者热衰于通过对黑格尔哲学的去形而上学化来复兴他的实践哲学,希望借此将黑格尔法哲学纳入当代政治哲学论争的语境中来,进而将其转化为应对现代性的危机、建构当代规范性理论和为现代自由民主国家提供理论基础的思想资源。但是,这种去形而上学的解读很容易矮化黑格尔的哲学旨趣,使得黑格尔哲学中更为深刻的洞见因此被掩盖起来。时黑格尔法哲学的理解不能脱离他的观念论哲学,尤其是他对主观观念论的继承与批判,他的法哲学具有一个重要的存在论预设,那就是他的理性一元论主张。在黑格尔看来,理性绝不仅仅是一种与世界相疏离的、主观的思维和意志能力,更是内在于世界之中的客观理性,它表现为一个以自身为根据、以自身为目的、自我否定和自身差异化的进程,这个进程是客观理性的自我同一。规范和法的理念必须是这样一种自我圆成的真无限,而不能满足于康德式理性主体的自我立法,这种主体性所导致的此岸与彼岸、信仰与知识、理论与实践的分裂,作为一种坏的无限性,是黑格尔力图在他的思辨形而上学中克服的。而黑格尔的绝对理性所表现出来的同一与差异、时间与永恒的双重向度正是理解黑格尔法哲学构想的关键。
简介:在我国,由于经济刑法规范缺失,形成刑法系统和经济法治体系两豁口,致使治罪效果不大理想,直接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需要在法治之下作进一步的科学探求和实证,以纠偏去错、去伪存真,支持经济刑法创立。做好经济刑法理论研究,着重挖掘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性,探求建立在这种特性基础上的经济刑法规范,从而建立经济刑法科学:即以经济刑法为研究对象,阐明危害市场经济行为的犯罪与其经济刑事责任和经济刑罚之间的关系及其规律,并总结立法司法有益经验,又顾及有关诉讼、治罪对策和各国经济刑法比较等而有所创新和发展的科学。经济刑法是涉及多学科领域的跨学科研究,其结果会形成一部系统、贴实、针对性很强的专门规范经济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该法律性质是一种新形式的特别刑法。
简介:现代法律制度预设的主体是理性主体。后现代哲学家宣称“主体死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主体的消亡,而应理解为理性主体哲学观念的破碎以及理性法律主体预设的修正。与理性主体预设相对,法律上还有一个欲望主体的预设,该预设的当代价值在于,它为我们思考法律主体的本质提供了新的维度,从而为法学上关于法律主体的规划提供了新的依据。该文以拉康的欲望主体理论为视角,对人工智能是否应当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加以审视,提出人工智能是人类技术理性的延伸,似乎与理性法律主体的预设相契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可以成为适格的法律主体,由于人工智能不具备欲望的机制,它不具备主体性;而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当前并无迫切的现实需要,也缺乏可行性,并且有导致人的价值贬抑和物化、异化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