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一块土地,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核发于1989年5月5日,一份核发于1998年11月2日。虽两证均由同一机关核发,但却分别为两户人家所拥有,“一女二夫”法所不容,谁该是这块宅基地真正的使用权人?1998年11月份,家住高邮市龙奔乡周庄村的村民陈某领取了由龙奔乡政府核发的98084号‘飞基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的手续后,便着手筹建住宅,不料却遭到本村村民居某一家的阻挠,居家理由只有一条:尽管我家没有在这块地上建房,但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我们居家享有,因为早在1989年5月5日,龙奔乡政府就向我们核发了18634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面对阻挠,陈家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居某想不通:
简介:本文所介绍和分析的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其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究竟是联营关系呢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除具有争议额较大、案情复杂的特征以外,还涉及到了一些法学理论上的问题。笔者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从本案的起诉与反诉、纠纷背景、庭审与辩论和对本案的分析这样四个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以期对办理同类案件的同行们有所启迪。一、起诉与反诉1994年12月17日,本案原告人中国煤炭经济学院服务供应公司以被告人烟台拔丝制钉厂违反加工承揽合同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提起诉讼。诉状称:自1989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根据协议持续着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人提供原材料并支付加工费,由被告人加工
简介:案例简述:某市一家高科技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在行业内长期处于技术领先地位,技术先进性为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相当的社会知名度.为此针对企业的经营信息、技术秘密.A公司采取了大量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该企业与所有员工(含试用期员工).都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A公司的员工担负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并约定员工从公司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领域的工作。2004年七月.原A公司销售骨干M.生产骨干N.技术骨干P相继离职,离职不久三人共同组建B公司,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利用原A公司供货渠道采办生产所需半成品.原材料.生产.销售与A公司技术相近甚至完全相同的产品.争夺A公司的下游客户.全方位与A公司展开竞争。在短短几个月内.B公司挤占A公司部分市场份额.造成A公司经济效益全面下滑。A公司与B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无奈只得将B公司及M、N、P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简介:案情。2001年5月1日.原告余洪权、牟太莲之子余波与黄健等多位同学(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学生)购票进入泸州桂园林风景区内紧靠长江边的奇石场沙滩游玩。被告张永凯在该沙滩上合法开采沙石后留下的大坑被长江涨水淹没。风景区管理处在沙坑旁边的树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被告张永凯未在此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设施。黄健在沙滩上游玩时不慎掉入坑中。余波入水施救,与闻讯赶来的村民一道将黄健救起,自己却溺水死亡。当地政府追认余波为见义勇为少年。二原告因此获得了见义勇为基金会颁发的奖金和社会各界的捐赠10000余元。风景区管理处在有关部门做工作后捐赠了2000元。事后,二原告以二被告违反法定的安全防范保护义务,致使余波为抢救落水人员而溺水死亡,二被告及获救者分别应负赔偿、补偿责任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及获救者的父母共同承担其子死亡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余元。开庭前,经法院做工作,获救者黄健的父母补偿了二原告9000元.二原告遂申请撤回了对黄健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