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资本市场应运而生,大量的上市公司对经济的蓬勃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股权集中的现象非常常见,因此在大股东掌握了实际控制权之后,很容易利用上市公司对自身进行利益输送。由于目前我国针对大股东掏空行为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而且部分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不当,内部监管机构形同虚设,大股东采用各种违规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例如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极其隐蔽的关联交易、违规担保等。恶劣的掏空行为给资本市场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如何遏制大股东利用手中的控制权对企业进行掏空,降低利益相关者的损失,维持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话题。本文选用欧浦为研究对象,在对文献整理的基础上,运用委托代理理论、控制权理论、公司治理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进行案例分析及经验探讨。
简介:摘要:公司治理模式的现代化提高了公司的治理能力、盈利水平,基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一般小股东不直接参与经营公司事务,难以完全掌握公司信息,保护股东知情权遂成为保护股东权利的重点之一。从1993年公司法颁布,到2005年《公司法》修改,再到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直到2023年《公司法》修改,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法律保护水平不断进步。有关股东查账的程序与范围问题,素来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和裁判的难点;本文围绕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变化、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及其范围进行讨论和阐述。
简介:公诉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起诉方式,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提出指挥,请求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代表国家提请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即公诉权。①公诉权的权能包括起诉权、不起诉权、变更公诉权(包括改变公诉、追加公诉、撤回公诉)。这在诉讼理论界已经达成一定的共识,并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有的一项重要权能——变更公诉权。这不仅在诉讼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也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困难。集中表现在讼诉机关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前,发现已经提起的公诉有错漏,而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影响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因此,笔者拟结合法理和修改后
简介: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有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虽然这一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该规定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操作上都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被害人在不起诉案件中享有起诉权的弊端及相应对策作几点思考,以期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稗益。一在法理上和操作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新刑诉法赋予被害人对于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权利,这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使被害人有了诉讼保障的安全感。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矫枉过正的思维方式和立法技术的粗糙,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享有起诉权,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上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说:(一)在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