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裁判摘要】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介:受益人所转让的信托受益权是信托中的财产性权利.广义的非财产性的权利并不能通过受益人的转让行为转让。包括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在内的非财产性权利是受益人的法定权利,受让人基于受让而取得受益人之身份就可以行使保障信托的各项非财产性权利。已经出让信托受益权的原受益人也是受益人,允许其依据《信托法》第22条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并将损失赔偿归入信托财产,符合监督受托人尽职管理和保障信托顺利实施之目的宗旨。信托受益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二者意见分歧时应由法院裁定何者更符合信托目的。受益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不需要以行使撤销申请权等其他权利为前提.但损失赔偿请求权和请求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不可能同时并行。受益人主张损失赔偿可以有一些计算标准,原则上应包括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国外在判例中确定了一系列计算标准的规则,我国还有待在司法判例中总结提炼我国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规则。
简介: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的以往研究主要侧重于法理方面,而较少关注不动产登记实践。我国自2013年年底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其工作实践为这一课题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笔者从实践的视角,结合法解释学和比较法研究,逐一检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制度要点后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基于有效的登记原因而为的登记因错误或遗漏所致的登记簿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可分为两类。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性质兼具民事责任属性和行政责任属性,但以民事责任属性为主。其归责原则应当采过错责任说。其构成要件应当包含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方面。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主权利的损害赔偿,利息,为主张权利所支出之费用。经过实践的探索和总结,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可通过责任保险等方式不断完善。构建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保险制度的要点包括: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保险的模式选择,赔偿数额,免赔数额,保险追溯期,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保险费用及来源。
简介:像奧地利法和法国法这样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野是不足为奇的。《奧地利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条文都规定得很概括,因而制定法的引导力显得薄弱。故此,立法者并没有全面完成其立法任务:既未确定法的基本价值,亦未明确支撑判决的重要因素,以至于司法仍须担负起基本的价值判断的职能。奧地利和德国损害赔偿法的趋同性反而令人惊讶,尽管两者在法律上的出发点截然不同。虽然奧地利司法试图对宽泛的责任条款加以限制的做法看起来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严格、具体的规定的制约下的德国司法远远地挣脱了《德国民法典)既定的框架,却是出人意料的。由此可得出一个意义重大的法政策上的定律:如果立法者过于限制法院的行动自由。那么最后只会适得其反:法院遍寻突破口,最后会大大削弱制定法对法院的约束力。此外,法院何时根据僵化的事实构成、何时根据一般条款来作出判决,这几乎是不可预测的,如此一来,立法者就绝不可能实现其所追求的法的安定性。因此,这两种使用至今的立法方法都带来了不尽如人意的结果,因为要不然就是没有充分完成指导司法的任务,要不然就是规定得过于严苛。因此,必须寻找一条折中路线。所谓的动态系统论为此提供了唯一可行的选择:鉴于规定的复杂性和待解决事实的多样性,制定出一个符合事实的确定的规则是不可能的。应该通过对法官须予以考虑的关键要素的说明来实现具体化,以此来严格限制法官的裁量权,使其判决具有可预见性;另外,也使得对于纷繁的生活事实的指导性考量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