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简介:2008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首次规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但该规定较为抽象,难以具体适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断细化一般反避税条款。尽管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次的一般反避税立法,但关于该条款的司法适用却长期付之阙如,更多的是关于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这种行政主导型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不仅时刻触动着税务机关、企业以及税法学界的敏感神经,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税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对税务行政诉讼(税收司法)的忽视和漠视。最高院再审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西湖区国税局税务征收案不仅以司法裁判的方式重申了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理基础,还明确了一般反避税条款具体适用的关键问题,包括合理商业目的、经济实质(商业实质)的界定标准等实体法问题以及税务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程序法问题。其中,最高院对税务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的确定尤为重要,这也是最常被学界和实务界忽视的问题。